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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基本法 (新增本法第6條解釋令)

法規名稱:科學技術基本法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

 

第 1

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
持續經濟發展,加強生態保護,增進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人
類社會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本法適用於含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
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應注意人文社會科學與其他科學技術之均衡發展

第 3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逐年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
之比例。

第 4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持續充實基礎研究。

第 5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
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政府得對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優異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給予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施、人才進用必要支援。其支援對象、範圍、條
件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第一
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第 6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
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
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
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
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
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
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
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
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
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為推動科學技術發展,政府應考量總體科學技術政策與個別科學技術計畫
對環境生態之影響。
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必要時應提供適當經費,研究該科學技術之
政策或計畫對社會倫理之影響與法律因應等相關問題。

第 8 

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應善盡對環境
生態、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

第 9

政府應每二年提出科學技術發展之遠景、策略及現況說明。

第 10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及區域均衡發展,每四年訂定國
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作為擬訂科學技術政策與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
依據。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參酌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部門、
產業部門及相關社會團體之意見,並經全國科學技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
院核定。
前項之全國科學技術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第 11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現況與檢討。
二、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總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三、政府各部門及各科學技術領域之發展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四、其他科學技術發展之重要事項。

第 12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
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
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
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第 13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
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
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
研究基金。

第 14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三、培養、輔導及獎勵女性科學技術人員。
四、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五、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六、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第 15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
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
彰其貢獻。
前二項關於科學技術人員之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著
有功績者之獎勵,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為確保科學技術研究之真實性並充分發揮其創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
政府應保障科學技術人員之研究自由。

第 17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
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
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
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
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
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
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
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
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
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18

為促進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得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第 19

政府對符合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目標之民間研究發展計畫,得給予必要
之支助。

第 20

為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應擬訂科學技術資訊流通政策,採取整體
性計畫措施,建立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相關資訊網路及資訊體系,
並應培育資訊相關處理人才,以利科學技術資訊之充實及有效利用。

第 21

為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政府應致力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促進人才、技
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第 22

為加強國民對科學技術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展學校與社會之
科學技術教育,以提升國民科學技術之素養。

第 23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加檔案

更新日期 : 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