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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下放前本會既有成果】計畫執行機構辦理歸屬本會既有研發成果的技轉授權事宜,將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提送本會核備用印時,須一併提供那些資料?

A:

一、技術公開資料:研發成果公開遴選廠商資料,如技術移轉公告或公開說明會等資料,得以登報、網路、機關張貼公告或通知相關產業公會等方式為之。若係產學合作計畫研發成果授權出資廠商,得免公開程序。
二、技術作價資料:如技術作價會議紀錄、權利金協商紀錄或其他決定授權條件之說明資料。
三、廠商評選資料:決定授權該廠商之決議文件或原因說明。
四、廠商證明文件:包括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公司登記證明資料」或「商業登記證明資料」等等影本證明文件。
五、合約書(稿):協商完成之四方合約書(稿),俟本會同意後,再送計畫主持人、技術移轉授權廠商及計畫執行機構進行用印。前述三方用印完成之合約書,送本會用印後,完成簽約程序。

8.【成果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如要授權或讓與「大陸地區廠商/對象」或於「大陸地區實施」時,該如何處理?

A:

一、依「國科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國內無具承接意願之對象。
 (二)國內無具承接能力之對象。
 (三)不影響國內廠商競爭力及國內技術發展。
 (四)授權國外對象將更有利於國家整體發展。
二、另依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略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因此,各學研機構辦理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案,如屬前述規定事項,應依該辦法申請許可或申報作業。
三、依本會111年1月17日科部產字第1110004065號函,讓與合約應載明受讓廠商如有符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其審查原則之事項,應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
四、學研機構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對象,須留意避免競爭國廠商關係。

9.【成果管理及運用】計畫主持人及計畫執行機構辦理研發成果的績效表現,和獲得本會補助或獎勵有關係嗎?

A:凡向本會申請各類計畫及相關獎補助措施者,其各項成果績效(含專利、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以及技術移轉、論文發表等績效)及相關管理機制,係為本會獎補助審查重要指標及考核項目,計畫主持人及計畫執行機構均應依規定切實填報,並應至「學術研發服務網」、「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本會首頁  > 登入學術研發服務網  >  所有申辦作業  >  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等系統詳實登錄及管理(非本會成果績效資料亦可登錄)。

17.【下放前本會既有成果】如何與本會簽訂「國科會研發成果授權推廣合約書?

A:請至本會「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國科會首頁  > 登入學術研發服務網  >  所有申辦作業>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首頁/合約範本項下,下載「國科會既有成果授權推廣合約書」並經機關用印後,再函送本會辦理即可。

16.【下放前本會既有成果】歸屬於國科會的研發成果,計畫執行機構是否可代為推廣?

A:計畫執行機構如屬本會核備技轉專責單位,且與本會簽訂完成「國科會研發成果授權推廣合約書」者,即可辦理歸屬於本會既有成果的技轉授權事宜。

4.【成果管理及運用】計畫執行機構進行研發成果維護管理、授權或讓與時,是否有須經國科會審查同意的事項?

A:歸屬於計畫執行機構之研發成果進行維護或運用時,涉及權利轉讓或消滅之成果「讓與」、「終止維護」,須經本會審查同意方能辦理;成果「授權」等運用則下放由執行機構評估辦理:
一、授權:包含專屬、非專屬授權等形式,毋須本會審查同意,由計畫執行機構依「國科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會成果歸屬運用辦法)第11條、第12條原則評估辦理。
二、讓與:須本會審查同意。依本會成果歸屬運用辦法第16條規定,完成下列程序且經本會審查同意者,應於讓與後報本會備查;未獲同意者,應繼續維護與推廣。
 (一)程序要件:1.研發成果公開推廣一定合理期間。 2.內部進行讓與評估程序(包含以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方式無法發揮效益等項)。3.讓與內容公告周知。
 (二)申請方式:有第三人請求讓與時,執行機構應備函檢具申請清單及申請表、擬讓與合約書及讓與管理機制佐證文件,向本會申請讓與;讓與合約應載明受讓廠商如有符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其審查事項,應事先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三)申請時間:隨到隨審,審查時間約2-4個月。
三、終止維護:須本會審查同意。依本會成果歸屬運用辦法第17條規定,研發成果終止繳納維護費用應完成下列程序且經本會審查同意;未獲同意者,應繼續維護與推廣。
 (一)程序要件:應完成並接續讓與程序要件,讓與公告周知逾3個月無人請求讓與時,內部進行終止維護評估程序後,執行機構得備函檢具申請清單及申請表、終止維護管理機制佐證文件,向本會申請終止維護;申請日須距年費到期日1.5年以內。
 (二)申請方式:隨到隨審,審查時間約2-4個月。
四:通案授權:執行機構已建構完備研發成果管理機制,且有本會成果技轉實績者,得向本會申請通案授權辦理研發成果讓與及終止維護;執行機構獲通案授權期間之成果讓與、終止維護,無須逐案向本會申請審查,僅需報部備查。
五、相關申請表件請至本會「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本會首頁  > 登入學術研發服務網  >  所有申辦作業  >  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下載使用。

6.【成果管理及運用】計畫執行機構辦理研發成果技轉時,有何相關規定與條件?

A:計畫執行機構辦理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等運用時,除需建置「國科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5條之各款管理機制及作業程序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則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如無償使用,應符合學術研究、教育或公益用途。
二、原則以國內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
三、授權國外對象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國內無具承接意願之對象。
 (二)國內無具承接能力之對象。
 (三)不影響國內廠商競爭力及國內技術發展。
 (四)授權國外對象將更有利於國家整體發展。

18.【下放前國科會既有成果】如何辦理歸屬於國科會之既有研發成果的技轉授權事宜?

A:經本會同意可代為推廣本會成果之計畫執行機構,應辦理技轉授權事宜,相關作業及處理原則詳細內容,茲摘述如次: 

一、公開推廣研發成果:辦理成果發表會、技術移轉公開說明會,或利用其他方式將本會既有研發成果公開推廣。 

二、遴選授權廠商 

(一)計畫執行機構必須接受廠商或發明人之申請,辦理技術移轉相關程序,並透過公平公開之程序,遴選授權廠商。 

(二)授權廠商之遴選以國內廠商為優先,在下列狀況下,方得授權國外廠商:  1.國內廠商無承接意願。 2.國內廠商無承接能力。  3.不影響國內廠商之競爭力及國內技術發展。 4.授權國外對象將更有利於國家整體發展。 

三、協商授權條件 

(一)推廣單位得依一定之程序(例如組成技術移轉委員會,辦理技術作價會議),與授權廠商及發明人協商合理之授權條件。包括授權金金額、衍生利益金之收取方式、授權範圍、年限、商品化時程、開發計畫等。 

(二)對於擬利用本會研發成果於商業營利行為者,均以有償授權為原則,亦即使用者必須繳納授權金,若有產品上市則應另繳納衍生利益金。如使用於學術研究、教育或公益用途,方得專案申請無償授權。

3.執行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所獲得之專利,其專利權應如何認定?教授可自行持有該專利嗎?

A:

一、自88年1月22日科學技術基本法公布施行後,本會補助研究計畫所產出成果,包含國內外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原則歸屬各計畫執行機構所有,並負管理、運用及推廣之責。
二、非依本會相關規定,個人原則上不得持有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計畫之研發成果。計畫主持人執行本會計畫,如有相關研發成果產出,均應循計畫執行機構行政程序及管理機制處理,以符規定。

10.【技轉收入】計畫執行機構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收入,分配原則為何?

A:歸屬於計畫執行機構之研發成果,因管理及運用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收入,其分配之方式為:
一、計畫執行機構應將所得收入之一定比率,交由本會上繳行政院科發基金,繳交比率及原則如次;但經本會與計畫執行機構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科技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計畫執行機構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為研發成果收入之20%。
 (二)其他計畫執行機構,為研發成果收入之40%。
 (三)前述應繳交本會之收入,以實際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原則以技轉合約所載為主)或其他權益(例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金)為之。   
 (四)研發成果收入包含其他來源衍生收入時,計畫執行機構應以本會研發成果佔整體技術價值貢獻比率,乘以研發成果收入及前述比率上繳。若整體技術價值所佔貢獻比率不明,則以本會所佔出資比率計算之。
 (五)前述研發成果「所得收入」,為不含稅額且不得扣除成本(如申請專利費用、推廣費用等)之總收入。  
 (六)研發成果收入同時含有現金及股權者,應分別乘以前述之比率上繳。
二、分配發明人及推廣有功人員:
計畫執行機構就運用推廣研發成果所得收入扣除上繳之數額後,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或發明人,並將剩餘部分以一定比率分配推廣有功人員,而分配比率由各計畫執行機構自行訂定。如有上繳減免之情形,計畫執行機構應待本會核定上繳減免比率後,再為上繳及分配。

15.【利益衝突】利益迴避相關規定為何?有無範本?

A: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計畫執行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利益迴避:
一、研發成果創作人應迴避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與被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下列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研發成果創作人應依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規定,主動揭露與擬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約定於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後取得者亦同: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三、計畫執行機構知悉研發成果創作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有前述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四、有前述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申請其迴避。
五、對於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計畫執行機構應召開審議會議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除前述法規規定外,亦可參考本會「科研成果商業化手冊:利益衝突管理篇」,下載連結:https://www.nstc.gov.tw/nstc/attachments/f224cc55-dd69-4c13-b49a-d67d5e9d7bd2

21.【下放前國科會既有成果】辦理歸屬於國科會既有研發成果的技轉授權事宜時,其推廣收入的分配原則為何?

A:計畫執行機構依「國科會既有研發成果授權推廣合約書」推廣既有研發成果所產生之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等所得收入(含遲延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沒入之履約保證金等),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17條、第18條及「國科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分配20%(公立學研機構)或40%(其他計畫執行機構 )予本會 ,扣除分配本會之數額後,應將一定比率分配研發成果創作人及推廣有功人員;若計畫主持人或創作人已離職,計畫執行機構得視情況與其現任職單位共同分配計畫執行機構所得部分。  

11.【技轉收入】計畫之共同主持人,可否與總主持人共同分配技轉等研發成果收入?

A:計畫執行機構得依研發成果(技術)之貢獻度,由各技術貢獻者(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等)協商及訂定研發成果收入之分配比例,並簽署同意書,亦可於合約中敘明,另計畫之共同主持人、學生,亦得視實際參與情形共同列為合約當事人,亦可分配收入。

3.【成果管理及運用】計畫執行機構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時,本會是否有提供資訊管理系統?

A:有,本會計畫研發成果資料皆應切實登錄「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本會首頁  > 登入學術研發服務網  >  所有申辦作業  >  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非本會成果績效資料亦可登錄,功能如下:
一、計畫各項研發成果及專利資料登錄管理。
二、技轉合約、收入資料登錄管理。
三、研發成果獎補助申請管理。
四、研發成果資料查詢及匯出。
五、相關法規、申請作業文件下載。
六、最新消息等相關資訊。

20.【下放前國科會既有成果】辦理歸屬於國科會既有研發成果的技轉授權事宜時,有合約範本可參考嗎?

A:本會有提供既有研發成果合約範本,請各學研機構於本會「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國科會首頁  > 登入學術研發服務網  >  所有申辦作業>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下載使用。

6.產學合作計畫所產出之研發成果,可否歸屬於教授個人?

A:不可以。本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本會認定歸屬本會所有者外,全部歸屬產學計畫執行機構所有,其他相關事項詳參見本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

5.計畫主持人於產學計畫執行期間變更計畫執行機構,其研發成果歸屬事宜應如何處理?

A:依本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第16點第5項規定,計畫主持人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變更所屬機構時,其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等相關事項,由變更前、後所屬機構、計畫主持人及合作企業自行協調之,並由計畫執行機構函報本會同意後辦理。

2.計畫主持人可以提出申請,將下放後之研發成果歸屬於教授個人嗎?

A:不可以,下放後研發成果係歸屬計畫執行機構,不得由計畫主持人個人持有。計畫主持人應協助專利申請、研發成果推廣及技術移轉等事項,也可依各學研機構之規定分配一定比例之研發成果收入,或向本會申請相關獎補助。
計畫主持人如欲自行運用研發成果,須依本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11條規定,由計畫執行機構評估更能符合科技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方能例外以授權或讓與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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